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聖豐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之營業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
2月26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旗楠幹111號電線桿前方7.8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 孫士堯 騎乘之NNU─383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因未與被害人孫士堯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大貨車右側前方保險桿下塑膠連接處擦撞機車車尾車牌懸掛處,被害人孫士堯人車均倒地後遭大貨車右後輪輾過,因此受有骨盆腔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㈡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甲○○及辯護人、檢察官在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相當之待證關連性,認為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屬適當,應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之依據及被告之辯解㈠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證人乙○○警偵訊之證述,資為論據,並認被告駕駛營業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致貨車右側前方保險桿下塑膠連接處與被害人騎乘機車車尾之車牌懸掛處發生擦撞等語。
㈡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
天係因被害人機車行駛之車道有砂石,被害人緊急煞車後撞到路牌,彈向伊貨車右後輪才造成車禍,伊沒有偏離車道,亦無注意車後狀況之義務,也沒有過失等語。
五、本院對證據之判斷㈠被告甲○○係聖豐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貨車司機,於
97年2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XE-143號營業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旗楠幹前
111號電線桿前方7.8公尺處,適被害人孫士堯騎乘NNU-38
3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人車倒地,被害人孫士堯遭被告駕駛之營業貨車右後輪輾壓,致骨盆腔粉碎性骨折、胰臟破裂、腸繫膜出血、橫隔膜破裂出血、左大腿外側肌肉組織碎裂大量出血,導致腹腔及骨盆腔大量出血及左右胸腔大量血胸,終致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稱:被害人翻覆摔車後,倒在被告駕駛貨車右後輪前方等語(見相卷第20頁)相符,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複驗屬實,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0367號解剖報告書,復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7年2月27日義大醫診字第9702271955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在卷足憑(分別見警卷第7頁~第11頁、第14頁~第20頁;相卷第3頁、第19頁、第34頁~第5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歷程之認定:
⒈事故發生當天被害人孫士堯與室友同學乙○○,分別騎乘
機車一前一後沿高雄縣○○鄉○○路道路邊線行駛,欲前往樹德科技大學上學,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並自右後方追趕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車一情,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載:「電線桿基座前有長約7.8公尺之煞車痕、煞車痕末端距旗楠幹111號路牌基座約1公尺,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翻覆在基座後方約3.8公尺處」(見警卷第9頁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旗楠幹111號路牌基座留有擦痕、被害人機車毀壞照片(見警卷第14頁編號5照片、第16頁編號20照片),並參以前往現場繪圖之員警 許玉祺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現場圖上所載長約7.8公尺之煞車痕,依煞車痕寬度觀之,係機車輪胎所留下,煞車痕末段往左(按依現場圖所示煞車痕起點距邊線約0.9公尺、終點距邊線約0.8公尺),煞車痕最末端距基座還有1公尺的距離,而照片顯示電線桿基座有擦痕,可能是被害人機車在基座前方約1公尺的距離往左邊閃,但沒有完全閃過,因而擦撞所留下,機車後方嚴重破壞之情形,係因機車倒地後遭被告營業貨車輾過,警卷編號20照片上被害人機車上即有遭被告輪胎壓過的痕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第39頁),本院審酌被害人機車尾部嚴重毀損變形,外殼脫落,後座拉桿鬆脫,確有遭貨車重力輾壓之可能,而路牌基座旁除長7.8公尺之煞車痕外,並無查見其他刮地痕等機車遭拖行之痕跡,亦可認定被害人機車倒地後隨即遭被告貨車輾過,始會彈落在基座後方,是證人許玉祺本於其處理交通事故數十年之經驗,參酌其至現場繪圖之親身勘查,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歷程研判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害人騎乘機車行至鳳東路旗楠幹111號電線桿前約
8.8公尺處,機車經緊急煞車無法煞停,撞及路燈基座,致人車往左翻覆倒地,被害人與該機車因而遭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右後輪輾過,機車車尾遭輾過時車身並彈起跌落在路燈基座後方等情,堪可認定。
⒉又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於97年2月28日、同
年3月12日兩次勘查結果,除被害人騎乘機車前輪右避震器連桿處有多處明顯新擦撞擊痕跡、被告駕駛之營業貨車右前方保險桿下塑膠連接處有明顯新擦撞斷裂痕並夾有花草葉外,兩車均無其他新撞擊的痕跡,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及照片附卷,並經證人即勘查員警 潘德勝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3頁~第24頁、第26頁;原審訴字卷第60頁~第66頁)。惟就營業貨車右前方保險桿下塑膠連接處之新擦撞斷裂痕,依證人潘德勝所證,裂痕上並無脫漆的顏色殘留,單純是裂掉,因撞裂痕上所夾的草已乾枯,研判並非與被害人機車相撞時所留下的痕跡(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第62頁),且參以案發地點鳳東路旗楠幹111號電線桿處道路為柏油路面,並無叢生花草,往來車輛不致因行駛該路段而夾帶花草,益徵被告營業貨車右前方保險桿下塑膠連接處上夾有花草葉斷裂痕之形成地點,確非本件案發地點。又依勘查報告所載,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僅前輪右避震器連桿處有多處明顯新擦撞痕跡,故如被告駕駛之營業貨車確有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情形,機車唯一可能的撞擊點即該右前輪避震器連接桿處,惟以營業貨車及機車擦撞痕分佈位置比對觀之,因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係同向行駛,業經認定如前,故行駛中之營業貨車自無可能以「右」前方保險桿下塑膠連接處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前輪「右」避震器擦撞之可能,更堪可認定被告駕駛營業貨車右前方保險桿下塑膠連接處上之斷裂痕並非因本件車禍擦撞所形成。
⒊綜上各情判斷,被告駕駛之營業貨車既無其他明顯新刮擦
痕,即無從認定被告駕駛之營業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行進中有互為擦撞情事。再參以乙○○證稱,行進中未曾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尾端有超越到被告駕駛營業貨車前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是起訴意旨所載被告甲○○駕駛大貨車因未與被害人孫士堯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大貨車右側前方保險桿下塑膠連接處擦撞機車車尾車牌懸掛處,應有誤認。至證人乙○○警詢、偵訊中雖證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因與被告駕駛之營業貨車發生擦撞而倒地云云(見警卷第6頁;相卷第20頁)、證人 傅靜宜 證稱,伊於97年2月26日上午10時25分到義大醫院急診室,死者有說他是在旗楠公路往學校方向與一部卡車併行,兩車距離很近,兩車互相擦撞後,死者車子打滑翻覆跌倒在地云云(見相卷第24頁),惟不僅與客觀跡證不符,且證人乙○○於原審交互詰問中亦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目擊孫士堯的機車是如何和該部大貨車發生擦撞?)路緣不是很大,機車只是沿著道路邊線行駛。但怎麼撞的當時立即就摔車了,沒有反應過來」;「(審判長問:你有無看到該部大貨車的前方先撞到孫士堯,孫士堯的機車才發生不穩?)沒有」(見原審訴字卷第26頁、第28頁),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僅在瞬間,證人乙○○對於被告駕駛營業貨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是否發生擦撞一節認知模糊,事實上,除非兩車有明顯的對撞,亦難期待目擊證人於車禍發生之瞬間清楚辨識併行兩車有無輕微碰撞或其他擦撞之情形;而證人傅靜宜證述之內容,畢竟係以其與孫士堯雙重認知為基礎,在與客觀跡證不符、證述內容又無從以交互詰問驗證之情形下,其與證人乙○○警偵訊前揭證述,均尚難遽採。
⒋又兩車併行中,被告駕駛營業貨車斷無可能以「右」側車
身擦撞沿同向行駛之被害人機車「右」後車身而肇事,且現場遺留長約7.8公尺之摩擦痕跡,應為煞車痕,而非車體金屬部分摩擦地面所產生之刮地痕等情,均經證人即繪製現場圖員警許玉祺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第35頁),並有機車輪胎摩擦地面所形成土黃色煞車痕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而該車痕係呈單一延伸之形態,確與車輛倒地後,車體擦刮地面,應係多點接觸地面之情形有異,是以檢察官於97年2月27日現場勘驗,認定該車痕屬「刮地痕」,尚有誤會,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A車XE-143號營業大貨車沿鳳東路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右側車身擦撞沿同向行駛之
B車NNU-383號普重機車右後車身而肇事」,亦與上開證據不符,難以採憑,均併予指明。
㈢被告有無過失之判斷:
依前所認定被告駕駛營業貨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相對位置,被害人係騎乘機車自後方追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車,兩者同向併行,機車並未曾有超越營業貨車之情形,準此,被告並無起訴意旨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情形。茲應審究者為,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右後方追趕上被告駕駛之營業貨車導致兩車併行之際,被告是否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及被告是否能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⒈本件事故地點即高雄縣○○鄉○○路近旗楠幹111號電線
桿路段,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證,被告如無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情形,本可自由行駛於路面,不因靠車道右側行駛而有侵越機車道之虞。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載被害人機車於路面留有長約7.8公尺之煞車痕觀之,煞車痕起點距路面邊線0.9公尺、末端則距邊線0.8公尺,甚為筆直而略向左偏,至煞車痕末端以後一小截往右偏之土黃色痕跡,應係機車失控後車輪打滑之磨痕。衡諸煞車痕係駕駛人發現、認知危險及採取緊急煞車後,車輪鎖止而在地面留下之輪胎行進痕跡,如駕駛人所認知到的危險係來自於左側被告所駕駛貨車之壓迫,則機車駕駛人自會依本能反應將機車龍頭右偏以求閃避,導致路面煞車痕顯現右偏之狀態,惟本件被害人於認知到危險發生時仍筆直前駛,前駛長度並達7.8公尺,迄距路牌基座約1公尺處始失控右偏,是據此客觀現場跡證顯示,被害人所認知的危險應係其行駛動線前方之路牌基座,而非被告駕駛之營業貨車,故縱證人乙○○偵訊時證稱被告駕駛之營業貨車有右偏之情形云云(見相卷第20頁),並非致使被害人因而行車不穩翻覆之肇事原因。又依證人乙○○所證,被告駕駛營業貨車僅稍微右偏,並無大幅右移而壓迫被害人,兩車復無擦撞之客觀跡證,尚難認定被告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義務違反情形。
⒉再者,被害人係騎乘機車自後方追趕上被告駕駛之營業貨
車,衡以一般機車騎士除欲超車或前有堵車而與大型客貨車有短暫併行情形,否則多不樂於與之長時間併駛,不僅易遮蔽行車視野,亦生空間之壓迫感,故堪認本件車禍係兩車併行未久後隨即發生。本院審酌道路狀況多變,實難課予被告行車之際尚注意到突然出現在其右後方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反而是被害人應注意到行車動線前有路牌基座,為避免與營業貨車併行將造成無空間閃躲路牌之困境,應即減速慢行,詎其在追趕上被告駕駛之營業貨車後(被告供稱其以約40公里之時速駕駛營業貨車,見警卷第2頁,被害人能自後追趕上,時速必然超過40公里),猶維持約40公里以上之時速,以致其在歷經7.8公尺之煞車猶無法煞停,故堪認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為被害人加速行駛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閃避路燈,此參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對於肇事發生的原因說法不一,你一次說是孫士堯閃路燈,一次說是貨車偏移才撞到,這兩次哪一次說的才是正確的?)應該是閃路燈,我指的路燈就是標示牌」(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益明。此外,被害人機車驟然傾倒,亦非被告所能預見及注意防止,是自難課予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而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一、孫士堯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路燈桿失控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大貨車直行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6月6日高屏澎鑑字第970290號函及附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亦同此見解。
六、綜上所述,被告駕駛營業貨車既無可歸責之過失責任,此外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