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6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9日17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機車店內飲用高粱酒1小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設於該處之豬肉攤架,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於97年6月9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偽造「 黃國祐 」之署名於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家屬通知書,足生損害於黃國祐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偽造署押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97年6月9日20時8分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家屬通知書,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偽造署押犯行,辯稱其因不確定是否有酒後駕車,故拒絕在警詢筆錄等文件上簽名,然司法警察 彭達瑤 表示一定要簽名才可移送,並向其稱跟何人喝酒就簽該人姓名,其係遭誤導而簽黃國祐姓名,並無偽造署押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97年6月9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簽署「黃國祐」姓名及捺指印於附表所示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家屬通知書上(欄位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附表所示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家屬通知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8、
9頁),又被告甲○○亦坦承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甲○○固辯稱其因不確定是否有酒後駕車,故拒絕在
警詢筆錄等文件上簽名,然製作筆錄之警員表示一定要簽名才可移送,並向其稱跟何人喝酒就簽該人姓名,其係遭警員誤導而簽黃國祐姓名,並無偽造署押之故意等語。惟證人即司法警察彭達瑤、 江清讚 於原審均結證稱並無向被告甲○○表示其跟何人喝酒就簽該人姓名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39、42、47頁)。又經本院勘驗被告甲○○97年6月9日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之警詢錄音結果,並無顯示司法警察令被告甲○○簽署黃國祐姓名之情事,且被告甲○○亦陳述證人即司法警察彭達瑤令其簽署黃國祐姓名時並無錄音,則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即無從證明為真實。另參以證人即司法警察彭達瑤於原審固結證稱詢問筆錄如拒簽,偵查隊就不會收,案件也不能送,一定要有簽名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40頁),然既無從證明司法警察彭達瑤有令被告甲○○簽署黃國祐姓名,已如前述,況依一般司法警察之專業知識及經驗,當無不知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依法不得擅自簽署他人姓名,且司法警察彭達瑤縱認被告甲○○拒於警詢筆錄上簽名將無法移送偵查隊,但被告甲○○倘於警詢筆錄簽署黃國祐姓名,不但不能解決上述問題,反徒增製造第2次警詢筆錄之困擾,司法警察彭達瑤豈有令被告甲○○簽署黃國祐姓名之理?被告甲○○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取。
㈢然參諸被告甲○○於97年6月9日下午8時8分測試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客觀上應已足以影響被告甲○○之意識及判斷力。再被告甲○○於97年6月9日下午7時5分許,確實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駕車撞及豬肉攤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52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惟觀諸本院勘驗被告甲○○97年6月9日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之警詢錄音結果,被告甲○○於警詢對司法警察任何詢問始終回答其並未駕車,又稱其係由黃國祐駕車搭載,竟遭黃國祐載至中壇派出所等語,,而司法警察於警詢過程亦屢次向被告甲○○表示「你喝這麼醉,講的話我聽不懂……」、「蔡小姐我問你,你就講什麼,喝這麼醉,講的我都聽不懂……」、「講什麼你都聽不懂」、「你講話這樣,喝得太醉了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6、7-11頁),可見被告甲○○已因酒醉致偏離現實;復參以證人即司法警察彭達瑤於原審亦結證稱被告甲○○於警詢時一直喃喃自語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39頁);且被告甲○○於97年6月9日下午8時30分許製作關於偽造署押部分警詢筆錄時,猶有口齒不清、語無倫次等情形,同經本院勘驗已明(見本院卷第56-58頁)。況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警詢筆錄偽造他人署押,均係為掩飾自己之真實身分,但被告甲○○於警詢時係以自己真實身分接受調查,毫無冒名應訊之企圖,被告甲○○實無於警詢完畢後,猶在附表所示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家屬通知書上簽署「黃國祐」姓名及捺指印之必要,被告甲○○此舉亦令人不解。綜上各情以觀,被告甲○○於97年6月9日下午8時8分製作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之警詢筆錄時,應已酒醉致意識不清而無法正常辨識判斷行為之意義。被告甲○○在附表所示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家屬通知書上簽署「黃國祐」姓名及捺指印,應係酒精作用造成意識模糊,致生與製作筆錄警員間對談時對於語意之意識不清,加上自己主觀上懷疑自己是否實際駕駛人,致對警員命其簽名之意義產生誤解,尚難認被告甲○○有偽造署押之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偽造署押之犯行,被告甲○○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偽造署押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1│97年6月9日警詢│受詢問人欄、被│偽造「黃國祐」之署名│││筆錄(詢問時間│詢問人欄│2枚與按捺指印2枚。│││為20時8分至21│││││時)││││││││├──┼───────┼───────┼──────────┤│2│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偽造「黃國祐」之署名│││(通知本人)│印欄│1枚與按捺指印1枚。││││││├──┼───────┼───────┼──────────┤│3│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偽造「黃國祐」之署名│││(通知家屬)│印欄(惟被告誤│1枚與按捺指印1枚。││││署押於司法警察│││││(官)職稱姓名│││││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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