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44號、第1666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第2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少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刪除關於累犯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少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張志偉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暨檔案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等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既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而就該行為予以處罰,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被告上開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16660號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是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判處
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4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58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9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酒後駕車,並致肇事,所為殊無可取。併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44號被告黃少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廷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4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213號撤銷緩刑確定,而與上開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知悉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1月13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世紀廣場KTV內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自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分許,行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與執信一街,與張志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廷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60號被告黃少廷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廷(公共危險部分另案起訴)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凌晨4時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由健行路往龍岡地下道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車道,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於行駛至同市區龍岡路2段與執信一街交岔路口前,先偏離車道靠右側行駛,適有同向後方之張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駛來,見狀欲超越前車,詎黃少廷竟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彎,張志偉見狀煞閃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張志偉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志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少廷於警詢之供述確於上開時、地,酒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張志偉於警詢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2張車禍發生之經過。4監視器光碟1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車禍發生之經過。5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0344號起訴書各1份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