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217號原告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告 林玉勤 原住臺北市○○區○○路4段709巷19之
包淯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包淯淞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層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騰空並遷出。
被告林玉勤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層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林玉勤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層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包淯淞,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層樓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又於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包淯淞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層樓房屋騰空並遷出。㈡被告林玉勤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層樓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伊所有,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區○○段○○段○○○號)原為1樓平房,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李守 及 顏炳耀 (原名 顏永霖 ),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經李守與顏炳耀共同將1樓土角厝結構改建為磚造2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中間磚造牆為界,面向房屋之左側房屋為顏炳耀取得(坐落同段地號589號土地上),右側房屋由李守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原建物已經滅失,惟未辦理登記,嗣李守於72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李文良 、 李張良 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經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86年間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予被告林玉勤,仍未辦理移轉登記,又被告包淯淞為被告林玉勤之子,未經伊同意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內,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玉勤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被告包淯淞應自系爭房屋騰空並遷出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包淯淞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層樓房屋騰空並遷出。
⒉被告林玉勤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層樓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玉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之2層樓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2層樓系爭房屋為被告林玉勤向 李守之 繼承人李文良、李張良購買,為未登記所有權之房屋,至於原登記為李守及顏炳耀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造1層樓建物業經李守及顏炳耀於50年至60年間共同以磚造並隔間建築蓋2層樓房,原土造1層樓建物已經滅失,被告林玉勤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2層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玉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玉勤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部分所示2層樓系爭房屋拆除後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情,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
5頁);雖依102年12月4日列印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登記為李守、顏炳耀(原名顏永霖,於98年6月30日改名,見卷第220頁戶籍謄本)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見卷第6、202頁),○○○區○○段○○段○○○號建物於50年至60年間經李守及顏炳耀共同以磚造並隔間建築蓋2層樓房,未向主管建築單位辦理登記一情,此於被告林玉勤向李文良、李張良、顏炳耀等人提起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36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中,顏炳耀具狀陳稱:「…本建築物於民國57年時,經買賣由本人取得所有權1/2係為一層樓土角厝結構(權狀亦為土角厝),於民國50年~60年間與另1/2所有權人李守女士共同以磚造並隔間建築蓋二層樓房,惟並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相關使用建造至轄管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等語在卷,有該份書狀可佐(見卷第
201頁),參諸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及其舊簿建物人工登記簿謄本上記載此建物之「主要建築材料」為「土角造」、「平房或樓房層數」為「平房」,已與現今外觀為2層磚造房屋不同,有上開建物人工登記簿謄本及現況照片可憑(見卷第133、193頁),且李守死亡後其繼承人李文良、李張良已於86年間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予被告林玉勤,亦為被告林玉勤於該案中所不爭執,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36號判決可憑(見卷第54頁反面),足見李文良、李張良自李守繼承並出售予被告林玉勤者並非原登記之土造1層樓房屋,而係現存未登記2層樓之磚造房屋,被告林玉勤因買賣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可認定。
⑵又系爭房屋原坐○○○區○○段○○段○○○○號土地上,該
土地由原告及顏炳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原告對顏炳耀於本院提起101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分割共有物(土地)訴訟,經顏炳耀於該事件具狀陳稱:「…上開地上物建物於64年間又因配合政府拓寬饒河街道路徵收,而退縮拆除重建(建材:混泥土磚造)為2層樓,中間並以壹磚塊寬度隔間砌牆為左右兩邊,…」等語在卷(見卷第202、203頁),嗣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判決按使用房屋所占有土地現況分割,並經分割為589及589-1地號土地,有上開判決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物坐落地號為寶清段七小段
589、589-1地號可憑(見卷第6、223、224頁),且臺北市○○街○○○號為一址兩店面,一為雜貨店,一為燒烤店,雜貨店使用人為被告包淯淞,稱地主為 林麗琴 (應為被告林玉勤之誤),二為燒烤店,現租人為 程佳惠 ,係向地主 楊淑芳 租賃使用(楊淑芳於103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建物共有人),被告包淯淞之雜貨店為 永婕 美容材料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3年9月3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4月2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24日列印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卷第68、69、141頁),且經比對現況照片,上開永婕美容材料行即為系爭房屋之右側房屋(見卷第133頁),足認系爭房屋雖為同一門牌號碼,惟系爭房屋以共用牆壁隔為左右兩側,李文良、李張良出售予被告林玉勤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面向系爭房屋之右側房屋。被告林玉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衡諸上開證據,已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⑶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3平方
公尺一節,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該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8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卷第115、116、124、
125頁),且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前往查訪,經被告包淯淞表示系爭房屋為2層樓,2樓必須經由1樓出入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4年4月2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可查(見卷第143、145頁),亦堪信為真正。本件被告林玉勤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使用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林玉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玉勤應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之2層樓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包淯淞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
分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之2層樓系爭房屋騰空遷出?原告主張被告包淯淞未經其同意擅自居住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之2層樓系爭房屋內,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包淯淞遷出等情,經查:被告包淯淞因本院勘驗系爭房屋現場狀況及測量時均未到,惟經被告包淯淞向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訪警員稱其居住在2樓,在1樓經營美容美髮材料店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4年4月2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可查(見卷第143、145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包淯淞居住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之2層樓系爭房屋內等情,並非無據。參以被告包淯淞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使用權源,難認被告包淯淞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包淯淞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之2層樓系爭房屋騰空並遷出,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包淯淞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之2層樓系爭房屋騰空並遷出、被告林玉勤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之2層樓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