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交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飲酒後,於民國105年7月15日11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返回工廠、復於同日14時15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酒後2次駕車行為之時點密接,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近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此自應有相當認識,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係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酒後駕車不慎擦撞陳信步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貨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以務農為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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