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第四十一條亦著有規定。經查受刑人甲○○因業務過失傷害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