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鎮瑋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石鎮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石鎮瑋知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內,受友人 許峰銘 (業已死亡)之委託,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藏放在前揭住處衣櫥內而非法寄藏之。石鎮瑋於102年4月、5月間,復將該土造金屬槍管改藏放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居所。嗣於102年5月17日晚間8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石鎮瑋上開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石鎮瑋,並扣得前揭土造金屬槍管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石鎮瑋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鎮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現場查獲照片7張(見102年度偵字第6423號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附卷供參,且有槍管1支扣案可稽。又扣案之槍管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鑑定後,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2年7月1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6423號偵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第3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石鎮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當然結果,僅論以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爰審酌被告自95年間某日起,長期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持以犯他罪,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未將槍管結合其他主要組成零件加以改裝,且被告現有正職,復與女友論及婚嫁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態度等情狀,業經本院於法定刑科刑時所審酌,非可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事由,自無該規定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槍管1支,經送鑑定結果,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核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