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66號原告 蔡進雄 被告 蔡永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並自民國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0月間起,明知其本無資力償還所積欠款項,竟仍基於詐欺之犯意,冒稱「 蔡東霖 」或「 阿福 」之名義,與不知情之訴外人 黃聖夏 於94年11月7日攜帶其先前在彰化縣○○鄉○○○段○○○○號「冠華砂石場」所採取之1袋土石,前往彰化縣○○鄉○○村○○段「合進砂石行」辦公室,以要販售砂石予原告為晃,委託黃聖夏為介紹人,向原告佯稱其有幾萬立方米可以販賣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200元為代價,向被告訂購5,000立方米砂石,原告並於簽訂契約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得款後,僅交付不符契約規格之173立方米砂石予原告,嗣後即未再交付所承諾之砂石,且逃逸無蹤,致原告追索無著受有損害,黃聖夏因基於道義與原告進行調解後,賠償原告20萬元,扣除此部分款項後,原告尚受有8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及訴外人黃聖夏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號詐欺案件)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砂石原料買賣合約1紙在卷可稽(見該案警卷第32頁),且被告於該案亦坦承有上述與原告等簽訂砂石買賣契約之情事,而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此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影印相關筆錄、證物附卷供佐。雖被告就該刑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否認有詐欺原告之情事,惟被告於該案前後答辯內容非一,且依卷附砂石原料買賣合約書可知兩造與黃聖夏確有簽訂砂石買賣契約,而被告於買賣合約書上尚假冒「 黃東霖 」之名義簽名,刻意隱瞞真實身分,又原告確有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乙情,亦據訴外人黃聖夏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再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屬實,被告詐取原告之金錢共100萬元,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主張因訴外人黃聖夏已賠償其20萬元,故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其餘尚未賠償之80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80萬元,自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法定之週年利率係以百分之5計算,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金錢債權,而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3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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