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扣案之殘渣袋貳只(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石志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6月20日凌晨2時30分,在桃園縣○○鄉○○路之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石志祥同意搜索後扣得石志祥隨身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及吸食器1組,並採得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石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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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
三、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9年12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之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4548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無證據證明其內殘留毒品,惟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4、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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