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23號原告 張東洋 被告 李美芳 (LIE.MEI.FANG印尼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印尼國人民,且兩造婚後所設定之夫妻共同住所地係在我國境內,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回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且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1日結婚,並於93年1月5日向我國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婚後以原告在臺灣之戶籍所在地為夫妻共同住所地。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然自98年7月20日以其父親生病為由離家返回印尼後即未返台,原告於被告離家之後曾試圖去電被告,然一直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11日結婚,並於93年1月5日辦妥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卷第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查詢所得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相符(見本卷第13頁至第16頁),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98年7月20日返回印尼,迄今拒絕返台且行蹤不明之事實,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5月12日移署出 管婷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憑,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證人即原告母親張楊水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知否被告多久回來一次?)不一定,大約一個月左右,因為她們結婚初期是一起住在外面,生完小孩以後才回來住,但後來被告就沒有常常回來。(你最後一次何時看到被告?)就是98被告回來帶女兒的時候,當時女兒還在就讀幼稚園,他出國前來接女兒,告訴我說她的父親生病要回印尼,還跟我說小孩會帶回來。(被告離台以後有無與被告聯繫?)沒有辦法聯繫上,連電話都被掛掉了,我們去中壢找被告的姐姐也都見不到面」等語,足見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與伊結婚後,自98年7月12日返回印尼,迄今已逾5年未與伊共同生活,堪予採信。兩造客觀上已有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自兩造共同住居所離去多時全無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紀錄,對原告亦未加聞問,足見其主觀上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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