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武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武雄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武雄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上述罪刑,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呂武雄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趁 陳天仁 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路○○號之「上晉汽車修配廠」廠區大門未完全關閉,而自該大門進入廠區內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維修區,見有一白色、喜美廠牌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內待修,即著手坐進該自小客車內,而欲徒手竊取汽車零件,於尚未得手之際,適陳天仁在「上晉汽車修配廠」廠區內另一具有獨立空間之鐵皮屋內休息而聽聞聲響,隨即出外查看,發現呂武雄正坐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且車身有搖晃之情形,遂站立於該車後方監看,約一、二分鐘後,呂武雄因於車內未尋得可得竊取之汽車零件,即開車門從車內起身離開而未能遂其犯行,並旋見已遭陳天仁發覺,乃從前述大門迅速逃離。嗣陳天仁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呂武雄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武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晉汽車修配廠」廠區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其之前跟朋友買一輛紅色喜美汽車,但是車子有點問題,因此跟朋友將該汽車送往「上晉汽車修配廠」修理,送修回來後發現有幾個配件沒有安裝,且先前向證人即被害人陳天仁所購買之水箱也有問題,因此想要去問陳天仁這件事。然其早上都在清水橋工地上班,沒有辦法在一般上班時間過去,案發當日是因為要去斗六順便經過,就想進去修配廠問。其會在半夜進去,是因為「上晉汽車修配廠」內有其認識之人,他叫「 尚進 」( 音同 ),之前在集集上班而認識「尚進」,「尚進」目前還在該修配廠內上班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其之前所稱「尚進」應是「上易」(音同),且是汽車修配廠之名稱,而陳天仁亦曾告知其可以直接去找「上易」,並說那邊有一部車,有其所需要之零件,亦得自行拆卸。其案發當場會逃跑,是因為證人陳天仁帶一群人追出來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係先辯稱:其會在半
夜進去,是因為「上晉汽車修配廠」內有認識之人,他叫「尚進」(音同),之前在集集上班而認識「尚進」,「尚進」目前還在該修配廠內上班等語(參見偵卷第一二頁、第四一頁;本院卷第二四頁),惟經證人陳天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經營之「上晉汽車修配廠」並未有名叫「尚進」或「上易」(音同)之師傅等情後(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第四二頁),隨即改稱:其之前所稱「尚進」應是「上易」(音同),且是汽車修配廠之名稱等情(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顯見被告乃因證人陳天仁所證述之內容對其不利,即隨調查結果而變異其詞,其應明知所為係屬違法,才一再改變有關「尚進」或「上易」之說詞,以求合理交代為何在非營業時間之凌晨三時許擅自進入該修配廠,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為臨訟捏造,無足採信。被告另辯稱因與證人陳天仁發生未安裝汽車配件及所購買水箱不合等問題,且證人陳天仁有告知其可以自行拆卸汽車零件,方才進入該修配廠等語,惟衡之常情,一般人若需在非營業時間安裝、更換汽車零件,通常先撥打維修車廠之服務電話,確認維修人員有意願配合在非上班時間開門營業維修,要無理由需自行進入營業處所尋找零件維修,而冒遭誤認為竊賊之風險,是被告擅自摸黑進入該修配廠,難認係為尋找未安裝之汽車配件或欲更換水箱,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要無可採。
㈡反觀證人陳天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之朋友曾將一
輛紅色喜美汽車送修,不是被告來送修,該汽車有部分零件沒有裝回去,但被告所稱水箱,後來規格不符,所以被告沒有買成,平時修配廠營業到下午五點半,修配廠外則有標示行動電話,但是當天並沒有接到叫修之電話等情(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亦不否認被告曾偕同朋友一同前往「上晉汽車修配廠」修車且欲選購水箱,是被告應屬證人陳天仁之客戶,而廠外則有標示行動電話可供客戶撥打,以一般企業經營者心態,應係盡量配合客戶需求而開門營業以賺取利潤,要無理由拒絕客戶維修需求,且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意誣陷為消費者之被告,足認證人陳天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其案發當時係在修配廠廠區內、與維修區獨立分開之鐵皮屋休息,後來聽到廠內所飼養的小狗叫聲不同,就起床查看,發現維修區中一輛待修之喜美廠牌、白色之自小客車內有聲響,其就站在該車後方監看動靜,忽然發現有一名男子從車上開門下車,當時其跟男子正面接觸,沒有見到該男子有拿東西,該男子見狀就嚇一跳,沒有與其交談,而迅速逃跑,並踏上其擋放在修配廠大門口之車輛引擎蓋,順勢翻越大門逃離。後來警方查獲該名男子,就是本案被告呂武雄,發現他曾經將車輛送修,是其客戶等語(參見偵卷第一六頁、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本院卷第四O頁至第四三頁),尚非虛構,應堪採信。且被告亦自承於上開時、地進入「上晉汽車修配廠」廠區等語,另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是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進入證人陳天仁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路○○號之「上晉汽車修配廠」維修區,且坐進停放在內待修之白色、喜美廠牌自小客車內,然旋遭證人陳天仁發現而逃離一事,堪予認定。又被告並未認識「上晉汽車修配廠」之維修師傅,亦非為尋找汽車零件及更換水箱而進入停放在維修區之上開自小客車內,已如前述,則被告在深夜時分擅自進入「上晉汽車修配廠」之意圖,係竊取汽車零件,已昭然可揭,且自證人陳天仁上開證詞以觀,被告見遭證人陳天仁發覺時,旋踏上擋放在修配廠大門口之車輛引擎蓋,順勢翻越大門逃離,倘被告有其他正當事由進入修配廠,其見到證人陳天仁時,何須迅速離開?此情緒反應實可徵被告係因遭證人陳天仁發現著手竊取汽車零件,始而心虛逃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呂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曾受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本件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竟著手
竊取被害人之財物;⑵幸未尋得可竊取之零件而未遂;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廖慧娟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