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政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8月8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5年5月26日,係在105年8月8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中另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表:受刑人吳政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1日。│││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4日│105年5月2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2614號│105年度偵字第1272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443│105年度桃簡字第1346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9日│105年9月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443│105年度桃簡字第1346號││決││號│││├─────┼───────────┼───────────┤││確定日期│105年8月8日│105年9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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