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24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二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經參酌前開說明,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表│├─┬─┬──────┬────┬──────────┬──────────┤│編│罪│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名│││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竊│有期徒刑1年│93.05.29│高雄地院│94.01.14│高雄地院│94.06.11│││盜││93.06.18│93年易字第││93年易字第│││││││1614號││1614號││├─┼─┼──────┼────┼─────┼────┼─────┼────┤│二│竊│有期徒刑6月│94.04.03│高雄地院│94.07.22│高雄地院│94.08.25│││盜│││94年簡字第││94年簡字第│││││││4296號││42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