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5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陳飛龍 、 李宏達 、 李宏謀 、 李宏美 等共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78地號土地,原告與陳飛龍(二人為兄弟)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持分各為八分之三(合計為八分之六),被告持分八分之一,李宏達、李宏謀、李宏美持分各為二十四分之一(合計八分之一),原告及陳飛龍、李宏達、李宏謀、李宏美等人為上開共有土地能允分有效利用及達到正當行使權利目的,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持分已逾三分之二規定,在履行通知被告義務後,於民國91年6月14日就上開土地與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全陽公司)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共同合作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地下一層、地上三層之高級別墅;另因地主之間工作繁忙,無暇處理所有合作興建事宜,原告等乃依信託法規定於同年7月間將上述土地及合作興建有關建屋、選屋、銷售、共有人分配事務等信託財產登記予訴外人 陳怡文 、 陳羽文 ,由其二人負責與全陽公司處理合建所有事項,並另立合作興建契約書。嗣於92年11月間合作興建之建物完成,除全陽公司分得建物17棟及按建物面積比例分得土地持分外,其餘地主亦分得17棟建物、土地持分及六個車位等,此等分得之建物,經地主開會協議,同意按土地持分比例分配建物,並抽籤決定建物坐落位置,被告經抽籤取得二棟建物及按建物面積比例分配土地持分,而上開分得之建物及土地持分等除地主保留自用外,同意委託戴得梁行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戴德梁行公司)公開標售,被告分得建物部分則予以保留,故而未予公開標售。於戴德梁行公司公開標售結束後,因有部分未能售出,乃經共有人之同意,由地主保留自用房地,餘屋價格及地主持分比例互為找補,並分配所得價金,信託人陳怡文、陳羽文在所有房屋出售或分配均已協議後亦已報告信託期間處理信託事務之結果及所有收支情形,並經會計師簽認無誤後結案。而所有未予出售之建物並分配予地主部分,則分別辦理移轉予分得之地主,其中被告應分得之二棟建物,亦均已過戶至其名下。
(二)被告乙○○於合建過程當中多未出面,僅歷次電話聯繫及在辦理土地持分移轉過戶予全陽公司(或其指定客戶)名下時出面,雙方在福華飯店溝通、協調,最後其亦已同意本合建案,並配合提供證件資料予代書辦理,但在此之前於合建及售屋當中需要先行支付費用時皆由原告及陳飛龍代其墊付,合計所有墊付費用共達新台幣(下同)1,378,685元,另結算時,依地政法規按建物面積比例計算分得建物之土地持分,原告及陳飛龍應合併過戶予被告按上開278地號土地總面積5002.07平方公尺之6萬分之2022土地持分過戶予被告,原告及陳飛龍乃於93年3月23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229號及律師函,通知被告儘速來結清代墊款及辦理土地持分移轉,然被告未予置理。
(三)訴外人陳飛龍因其分配之建物及該等建物土地持分已全面售出,故無意再牽涉其中乃將其應分配予被告之土地持分過戶予原告甲○○,故訴外人陳飛龍於系爭278地號土地已無土地持分,是有關應過戶予被告之土地持分至應由原告一人移轉即可。原告在多次催告被告配合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移轉土地持分,被告均不予置理,造成原告負擔,且經原告多次與地政機關溝通,地政機關又無法讓原告在未取得被告過戶文件下單獨過戶予被告。是本合建案被告既已同意,而分得之建物其土地持分又係按建物面積比例而持分,雙方除有移轉土地予全陽公司外,若地主之間應予找補土地之持分,自亦均有依合建契約互為協同辦理移轉或找補之義務,是被告依契約約定至應履行配合原告至地政機關辦理將原告所有278地號土地持分6萬分之2022土地持分移轉予被告名下之義務。
(四)原告及陳飛龍、李宏謀、李宏達、李宏美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與全陽公司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並依信託法規定將土地及合作興建有關建屋、選屋、銷售、共有人分配事務等信託財產登記予訴外人陳怡文、陳羽文,由其二人負責與全陽公司處理合建所有事項,而土地法第34條之1,原告等共有人有權利處分被告之持分,其性質乃屬「法定代理」,共有人之間應為共同處分之意思表示即為契約關係,對於不同意之共有人則因受法律規定而受其他共有人意思表示之拘束,應屬法律規定而擬制其亦已有同意共同處分共有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及補償等負連帶責任,對其因而取得不動產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等規定,則依法共有人間應有相互補償或互為找補之義務,是原告對於應移轉予被告之土地持分,自得依合建契約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要求被告配合原告至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持分移轉至其名下之義務。
(五)有關共有土地持分計算係依合建之區分建物(含公設)面積與土地持分之比例而為計算,此有經土地代書所計算之「共有部分及各區分建物應有基地權利範圍分配協議書」,各區分建物持分按比例計算出之數據已在基地權利欄內,而依區分建物及共有部分持有基地權利範圍,原告甲○○持有範圍為6萬分之3624,惟其目前登記者6萬分之5646,多6萬分之2022,乙○○持有權利範圍應為6萬分之3348,惟其僅登記為6萬分之1326,少了6萬之2022,是原告自應將多出來持分移轉予被告,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契約之拘束亦有配合辦理之義務。
(六)爰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78地號土地總面積5002.07平方公尺持分6萬分之2022之土地持分移轉予被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陳飛龍、李宏謀、李宏達、李宏美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與全陽公司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原告等共有人有權利處分被告之持分,其性質乃屬「法定代理」,對於不同意之共有人則因受法律規定而受其他共有人意思表示之拘束,應屬法律規定而擬制其亦已有同意共同處分共有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依合建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云云;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係為解決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等行為,不能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實上困難,乃賦與有一定應有部分比例之部分共有人,對共有物有直接處分之權,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被上訴人既未同意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不能以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已一併移轉予上訴人,且已領取買賣價金,即謂二造間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裁判及8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並未有被告之簽名蓋印,有原告所提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難認被告已同意系爭合建,原告雖稱所有地主在福華飯店協商時,被告親口陳述與全陽合建案沒有意見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被告既未同意與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合建契約,且原告與被告之間亦非合建契約之相對人,則難認被告有協同辦理土地持分移轉之義務,原告依據合建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二)原告另主張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配合原告至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又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本法第一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並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至未能會同申請人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亦無須檢附印鑑證明及委託書。如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本法第一項之部分共有人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二)他共有人如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由地政機關於登記完畢逕予公告註銷。...(四)依本法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如處分後共有權利已不存在,而他共有人已有死亡者,得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繼承登記」;又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5款亦規定:「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之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得免於提出。依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本文所定:「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5款之相關規定觀之,實難認被告有協同辦理之義務,是原告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其名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建契約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78地號土地總面積5002.07平方公尺持分6萬分之2022之土地持分移轉予被告,尚難認為有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