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甲○○
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再審被告南京法拉利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開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7日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五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及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七九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各新台幣壹萬叁仟肆佰伍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按第2審訴訟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75號再審確定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及9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嗣於94年1月11日追加聲明「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各13,455元」,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準用第395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縱使再審原告未依該規定聲明,本院亦應告以得為聲明,故再審原告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確定判決程序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確定判決理由第2段既書明:「故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提之再審理由,自屬有理由。」然卻於判決理由第5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確定判決實體法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確定判決理由第3段既表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卻在理由第4段推得結論:「是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大廈因納莉颱風造成之損害,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決議按戶分擔此重大修繕之費用,即屬適法。」等語,因本次修繕非屬於重大修繕,且重大修繕之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第2項規定,亦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上開決議內容自有違反法令。再審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再審原告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㈢關於本案部分之理由
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第31條規定,可知
共用部分之修繕無論為一般或重大修繕,皆可分為「修繕與否之決定」及「修繕費用之分擔」兩部分:
①修繕與否之決定部分一般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重大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②修繕費用之分擔部分一般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中段規定: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重大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兩者完全相同。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屬強行規定,此由同條及3項例外規定:「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明示僅管理、維護費用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而排除修繕費用,即可知。縱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係任意規定,惟規約第12條中段及第19條第5款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已明白表示「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若欲變更規約,即應依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特別決議為之,亦即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然系爭南京法拉利大廈90年10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僅經一般決議。
⑵本件並無人對修繕與否有爭議,應屬一般修繕,管理委員
會本應自行發包修繕,並依規約公告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擔之費用即可。即使為重大修繕,即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然其費用之分擔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及規約第19條第5款準用之規定;決議違反上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笫56條第2項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應當然、自始、確定無效。再審被告以決議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區分所有權人給付修繕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審原告均已依原確定判決履行,各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
下同)13,45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準用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
㈤聲明:⑴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75號再審確定判決及92年度簡
上字第174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之訴駁回。⑶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各13,455元。
再審被告辯稱:
㈠再審被告是依據90年10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
該決議之開會程序符合法律規定,達到4分之3出席,人數是74%,應有部分比例是78%。再審原告丁○○如依照應有部分比例來負擔,超過本次決議的費用,其餘二位再審原告依決議就多繳了。
㈡聲明:再審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以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75號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改判,應認有理由。
⑴程序方面: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75號再審確定判決理由第
2點既認:「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提之再審理由,自屬有理由」,最終卻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⑵實體方面:上開再審確定判決理由第4點既認本件共用部
分之修繕屬於重大修繕,並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規定,卻又認:「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大廈因納莉颱風造成之損害,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決議按戶分擔此重大修繕之費用,即屬適法。」,此部分適用法規亦有錯誤。
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有得再審之情形。而再審被
告既依系爭南京法拉利大廈90年10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應分擔之修繕費用,則該決議通過按戶分擔修繕費用是否適法,即為再審被告之請求得否准許之依據。上開再審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決議是否適法之認定,既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請求將上開再審確定判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審原告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改判,應認有理由。
⑴再審原告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確定判決理由第2點
認定:「民法第56條第2項所謂無效之規定,並非決議內容有違背章程之情形時即當然自始確定無效,仍須由社員、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等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始生確認該決議無效之效果,上揭意旨,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修繕費用分擔比例所為決議內容違反南京法拉利大廈規約,已如前述,惟系爭決議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在該決議未經宣告無效之前,該一決議尚非完全無任何拘束力,換言之,被上訴人依據該決議內容,請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含上訴人)依決議內容分擔修繕費用,自非無據。」等語,違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1號判例:「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與得撤銷之行為,須經撤銷權人之撤銷,始失其效力者,顯有不同。」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號判例:「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權利。」之意旨,其認定並無依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提起再審之訴。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包括確定判決違背法律規定或現存有效之判例、解釋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另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與得撤銷之行為須經撤銷權人之撤銷始失其效力者,顯有不同,最高法院亦有32年上字第671號、33年上字第506號判例。則無效之行為應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訴請法院宣告無效。而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原確定判決理由第2點第
4項既認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費用分擔方式,係以每戶作為分擔單位,此一決議內容與規約之規定不符,此種決議之效果如何,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並未規定,是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認為此種決議之內容違反規約,應屬無效。」等語,卻又認:「民法第56條第2項所謂無效之規定,並非決議內容有違背章程之情形時即當然自始確定無效,仍須由社員、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等訴請法院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始生確認該決議無效之效果,…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修繕費用分擔比例所為決議內容違反南京法拉利大廈規約,已如前述,惟系爭決議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是以,在該決議未經宣告無效之前,該一決議尚非完全無任何拘束力」等語,其就無效行為之認定顯然違背上開判例之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以對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應認有得再審之情形。
⑶再審被告係依系爭南京法拉利大廈90年10月3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應分擔之修繕費用,則該決議之無效應如何認定,事涉再審被告之請求得否准許。而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決議無效之認定,既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請求將該確定判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審被告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⑴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為台北市南京法拉利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該大廈因90年9月間納莉風災而受損,為修復公共設施,須支付各項費用,經區分所有權人於90年10月3日開會決議通過每戶平均分攤修復費用13,455元,詎再審原告履經催討拒不給付,爰依上開決議起訴請求等語。再審原告則辯稱:上開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上訴人自得不依決議內容繳納款項等語。
⑵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分別有修繕及重大修繕之規定
,然關於其費用之分擔方式,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一般修繕係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中段:「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之規定,重大修繕則依該條例第11條第2項:「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規定,兩者並無不同。參諸該條例92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10條第3項:「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既僅明示管理、維護費用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則應認係故意排除修繕費用之適用。從而,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公寓大廈之修繕費用,無論是一般修繕或重大修繕,均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尚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
⑶再審被告雖依90年10月3日南京法拉利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主張再審原告應依該決議給付應分擔之修繕費用,惟該決議係將修繕費用以37戶計算而決定每戶平均分攤相同數額,即有違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強制規定。上開決議既違反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強制規定,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認該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且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再審被告不得依該決議主張任何權利。故再審被告依該決議內容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修繕費用,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院台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14279號第1審判
決命再審原告各應給付再審被告13,455元,自有未洽,再審原告上訴請求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原確定判決既經廢棄改判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準用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其等依原確定判決各給付再審被告之13,455元,亦應准許。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之第2審上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5條之1、第395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陳文正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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