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38號聲請人壯觀羅馬帝王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裕大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全字第5929號裁定,以90年度存字第3738號為相對人提存新台幣(下同)344,000元,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42174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
聲請人另訴請相對人給付管理費等,亦經判決確定。嗣聲請人撤回上開二強制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0年9、10月間收受本院90年度全字第5929號假扣押裁定,於同年10月8日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5929號提存344,000元,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90年度執全字第3496號),聲請人並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等,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905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判決,於92年6月24日確定,聲請人獲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民事判決2份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提存卷,查明屬實。上開事件既已判決確定,故本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訴訟終結」要件。
四、次查,聲請人已於94年10月6日以本院郵局第487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2日由相對人收執,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並經向本院民事庭、高雄簡易庭、非訟中心查明相對人迄今確無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屬實,有承辦人員查覆紀錄可憑,則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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