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伯健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伯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另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吳伯健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但檢察官經受刑人具狀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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