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八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二號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殘刑,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保外就醫出所,嗣因法律修正免予執行;刑期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罰金三萬元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上開合併定應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免予執行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早上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之三、四樓住處,以其所有之針筒注射右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三四公克)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K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編號UL/2009/304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0981502號毒品鑑定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二號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殘刑,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保外就醫出所,嗣因法律修正免予執行;刑期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僅施用海洛因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三四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審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