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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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02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法定代理人 柯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4,650元及法定利息,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9年6月15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9.94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7,594元(計算式:34,650×29.945=1,037,59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