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02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被告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4,650元及法定利息,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9年6月15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9.94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7,594元(計算式:34,650×29.945=1,037,59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華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