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81號

上訴人 江若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江若銨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經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5罪刑(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各想像競合犯洗錢罪)後,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足憑。且原判決亦已敘明僅就關於刑之部分審理,第一審判決其他部分不在審理範圍等旨,亦即未就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謂其係為申辦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及代為領款,並無詐欺及洗錢犯意;另其於本案僅接觸1名共犯,並不知還有其他參與者,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調查及說明認定之理由,亦未釐清其是否僅屬幫助詐欺,即逕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於法有違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其上訴自非適法。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僅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因上訴人僅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洗錢之犯行,是經比較新法、行為時法及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固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上訴人上開犯行,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何信慶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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