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64號
聲請人 蔡慧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瑜鳳
法官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方信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64號
聲請人 蔡慧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瑜鳳
法官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