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

上訴人 黃盛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1、9746、10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盛輝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轉讓禁藥罪刑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轉讓禁藥罪之刑的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審酌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頭,非僅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染上毒癮者,甚至為其他財產犯罪,影響所及,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上訴人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擴散施用毒品人口,但無證據證明其係轉讓大量毒品,亦未轉讓給其女友以外之第三人,危害尚非極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以第一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且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之濫用,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予維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理由欠備之情。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指摘第一審之量刑過重,原審未予審酌,僅於理由簡略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屬適當,應予尊重,未對伊之上訴理由詳予說明,顯有違背法令云云。係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蔡廣昇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11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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