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1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告 盧清靠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補徵稅額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罰鍰37,500元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劉穎怡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