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902號聲請人即原告 許金車 兼訴訟代理人 許銘哲 相對人即被告 王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退還聲請人即原告許金車、許銘哲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玖拾參元。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補字第902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6,000元,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11,989元,聲請人並已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繳納上開裁判費,惟聲請人請求分割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現值為135,900元,聲請人僅持分1/2,則其因分割系爭房屋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67,950元,本院卻以房屋全部現值135,900元核算裁判費,應係錯誤,爰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補字第902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價額為1,106,000元(土地部分970,100元、系爭房屋部分135,900元),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11,989元,聲請人並已於105年12月16日繳納上開裁判費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訛,堪認屬實。又關於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何乙節,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該局以105年12月8日南市財新房字第1057513662號函檢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載明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35,900元,有該函檢附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並由本院電詢該局承辦人,確認該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所載之課稅現值為系爭房屋之全部現值,倘當事人僅係持分,需自行以持分計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訴訟價額應核定為1,038,050元【計算式:(89平方公尺×21,800元×〈3/10+2/10〉)+(135,900元×1/2)=1,038,0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原告業已繳納11,989元,溢繳裁判費693元,茲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返還其等溢繳之裁判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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