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交上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交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被上訴人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民國101年9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8014200號函之處分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拾伍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21日15時53分,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而為警以被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當場掣單舉發,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因被上訴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年
4月5日)前前往指定應到案處所到案,且逾越應到案期限
60日以上,上訴人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1年6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568216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於101年8月17日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101年9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8014200號函(下稱101年9月5日函)復以:「本案經函轉舉發機關查復並參酌陳述理由,舉發機關已詳細答復在案,認違規屬實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請於101年10月5日前繳納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辦理結案,逾期逕依裁決書處罰主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裁決處分及101年9月5日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上訴人101年9月5日函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裁決處分之部分(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於遭員警當場攔停開單之際,即時向員警表明原告騎乘機車與併行之機車騎士,係行經臺北市○○路往萬芳醫院,乃在正常綠燈中行駛,當下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並詢問員警是否曾拍照存證,當場員警告知確有拍照,但事後均未能提出,是以遭員警攔罰,原告難以甘服。原告當場陳述意見後,員警竟仍堅持開立罰單,因原告無法接受,故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本件上訴人之舉證付之闕如,已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應由國家負擔舉證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二)被上訴人未曾收受上訴人所稱101年7月9日投遞之信件,經被上訴人向郵政單位查詢,獲知於101年7月9日曾有一封寄給被上訴人之行政文書,惟「收件人地址」係記載「北市市○○道○段○○○巷○號10樓之3」,此並非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應為「臺北市○○區市○○道○段○○○號10樓」,是以上訴人根本未合法送達裁決書,焉有所謂逾越行政撤銷訴訟法定期間之可能。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已於101年8月17日提出申訴,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已向行政機關表示不服,被上訴人所訴已屬合法。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裁決處分及上訴人101年9月5日函。
三、上訴人則以:(一)本案系爭裁決書開立日期為101年6月27日,經上訴人郵寄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市○○道○段○○○號10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於101年7月
9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於郵局完成送達在案,被上訴人已逾越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法定30日期限。(二)被上訴人於舉發當時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註記「拒收,當場告知應到案時日、處所」等字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舉發通知單視為已收受,因被上訴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內(101年4月5日)至應到案處所辦理,上訴人遂依前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開立裁決書逕行裁決。(三)員警於執行勤務時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採證照片、蒐證錄影或監視器錄影光碟為唯一證明方法,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之證據,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客觀上實無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系爭裁決書於101年7月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被上訴人住所地(臺北市○○區市○○道○段○○○號10樓)。嗣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至郵局領取系爭裁決書,被上訴人就系爭裁決處分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期。(二)惟被上訴人於10
1年8月17日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時,上訴人不僅仍依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交付陳述書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101年8月20日檢送被上訴人之陳述書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請該分局就被上訴人之申訴內容加以查證,嗣經該分局查明後,於101年8月30日函覆上訴人說明查處經過,並認本案違規屬實,請上訴人逕依權責裁處,可見上訴人於系爭裁決處分已生形式的存續力後,仍進行足以決定基礎事實關係之證據調查程序,並進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101年9月5日函函覆被上訴人,甚且將系爭裁決處分之「處罰主文」欄內所定罰鍰繳納期限,自101年7月27日延長為101年10月5日,足認上訴人在原有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及法律狀況基礎上,已重新為實體審查,主文部分內容並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變更,是101年
9月5日函應認為係第二次裁決,其救濟期間自應從第二次裁決生效起計算。從而,就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101年9月
5日函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於30日不變期間內之101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為已經逾期。復以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人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時,得以「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之方式,視為違規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以代替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送達程序,於合法性及妥當性均有未合,爰不予適用作為認定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之依據,因而判決撤銷上訴人101年9月5日函。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上述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
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第一次裁決後,又重為內容與之相同之處分。「重複處」分不影響第一次裁決之形式及實質的存續力,因其不生新的拘束力,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另所謂「第二次裁決」者,係指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有變更之下,重新為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可能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獨立於第一次裁決之外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至行政機關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某事件之處理經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及其任何權益,為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三)經查,上訴人101年9月5日函係針對被上訴人101年8月17日之陳述書,函復經函轉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而重申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請被上訴人依限繳納罰鍰辦理結案,逾期繳納逕依裁決書處罰主文執行等語,尚難認上訴人係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雖上訴人於該函說明內並展延繳納罰鍰期限至101年10月5日,惟此僅係基於確定之系爭裁決處分而展延繳納罰鍰之日期,性質上仍屬於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繳納罰鍰之公法上義務之一種觀念通知,並非另外作成發生獨立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準此,上訴人101年9月5日函非屬第二次裁決之另一新的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本件撤銷訴訟之標的。原審以上訴人
101年9月5日函為第二次裁決之另一新的行政處分,並進而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為由,而判決撤銷上訴人101年9月5日函,其法律見解容有違誤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既有上開違誤,並其違法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已明,爰將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101年9月5日函之處分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並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劉穎怡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