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恩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恩存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所載「 謝燦宇 」均更正為「 謝璨宇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恩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於案發當日固曾另竊取另案證人 蔡孟勳 所有之機車,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然被告竊取該機車與竊取本件安全帽之時、地有明顯區隔,自屬不同之竊盜行為而應分別受刑法之評價,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所竊安全帽並已發還告訴人謝璨宇領回,未擴大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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