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原告 郭榮錦 訴訟代理人 李棋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郭雅雄郭峯嵩 等拆除地上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929號准許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在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違法搭建遮雨棚(下稱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原審法院雖以系爭土地另有兩造間訴請分割共有物案件裁定停止訴訟,惟參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29日當庭陳述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即相對人之母 郭吳月雲 搭建等語,足認訴外人郭吳月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抗告人欲追加郭吳月雲為該案被告,郭吳月雲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認上開兩件訴訟為不同事件,裁定停止訴訟顯無異容許無權占有人之侵權行為違法狀態繼續,顯然有違法律保障所有權人之本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未經伊同意,在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其本人,原審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0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在案,故於105年10月3日裁定原審訴訟程序於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但前開分割案件之分割結果,攸關抗告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於其本人,並不因訴外人郭吳月雲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否於原審訴訟程序追加被告,而有不同。為避免裁判分歧、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原審裁定原審訴訟程序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終結前,停止原審訴訟程序,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伍逸康
法官周素秋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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