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瑪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瑪莉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瑪莉明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無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字號,且自藥品外包裝所載之字樣,可認非屬國內製造,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竟基於輸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3日自菲律賓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3之禁藥進口後,再接續上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灣某處購得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禁藥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禁藥陳列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林瑪莉有限公司」之櫃架上而欲販售。嗣經警方於101年9月18日15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瑪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1份。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
(四)照片8張。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三、按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藥事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屬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藥品,其外包裝並無標示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許可證字號,且標示之處方已有詳細載明藥品成分,產地亦標明係新加坡、菲律賓等國外生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藥品,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禁藥」無疑。是核被告林瑪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陳列禁藥罪。聲請意旨固漏未論以同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敘及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禁藥自菲律賓攜帶進口之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而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將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所示之禁藥陳列於上開地點,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又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禁藥輸入進口後,再將之陳列於上開地點,而其輸入禁藥之目的係為出售以牟利,是被告所犯輸入禁藥及陳列禁藥之犯行間,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販賣營利之目的而緊接實施之舉動,客觀上堪認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本院認應成立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另聲請意旨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編號4所示之禁藥部分,犯罪事實雖未載明,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謀取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入、陳列禁藥,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及社會大眾之用藥安全,所為實有非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輸入、陳列之禁藥數量尚非過鉅(共計8件);復衡酌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惡;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禁藥,且皆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上開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在本院贓物庫保管中,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所有,然經送鑑驗結果,無法判定是否應以藥品列管,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
2年4月19日高市衛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5月14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憑,自無法認定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01年8月3日自菲律賓攜帶附表編號5所示之禁藥進口後,將之陳列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林瑪莉有限公司」之櫃架上,亦應負起陳列禁藥罪責等語。惟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無法判定是否應以藥品列管,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4月19日高市衛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5月14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憑,自無法認定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VICKSVAPORUB藥││││膏│4瓶│├──┼────────┼──┤│2│ 佳田 藥膏│1瓶│││││├──┼────────┼──┤│3│好美嘉風油│2瓶│││││├──┼────────┼──┤│4│虎標萬金油│1瓶│││││├──┼────────┼──┤│5│SEBODEMACHO藥膏│2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