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振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因涉嫌侵占,經與原告和解,同意
分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350元作為原告之損害賠
償,並約定由被告乙○○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甲○○僅於
92年4月4日繳納30,000元後即未再依和解書繳款,依和解書
第4條約定若被告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則視同全部到期,即
被告甲○○已喪失分期利益,又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影本1
份為證。被告甲○○雖抗辯確實有欠這筆錢,我願意分期償
還等語,惟原告未同意,故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足採。
另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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