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3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承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
度北簡字第47644號)以兩造契約有合意管轄,裁定移送本院管
轄,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緯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與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訴外人即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民國97年1月
27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延遲給付時,除依
上開利息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嗣後由原告於96年9月8日依據金管銀(六)字第09
600285840號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
義務,詎被告迄至96年10月26日起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
催繳,均無效果,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暨授信約定書
影本及放款戶授信明細表影本、承受函文影本各乙份為證,
至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自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餘欠借款及約定
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