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398號聲請人 陳麗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陳安宗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06年12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自承於106年12月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有卷附之公務電話記錄可稽),聲請人卻遲至107年4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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