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政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偉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行經 洪雲傑 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廟前12號之住處,見該處窗戶並未上鎖,遂自該窗戶攀爬進入屋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洪雲傑所有之運動鞋1雙,得手後離去。
(二)於106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搭乘 蕭弘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即將抵達桃園市○○區○○○路與埔心街口時,趁蕭弘奇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弘奇所有放置於上開小客車手煞車旁扶手上之HTC廠牌手機1支(含
SIM卡1張)。嗣黃偉政因另案為警緝獲時,警方扣得上開失竊運動鞋及手機(業經洪雲傑、蕭弘奇領回)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偉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雲傑、蕭弘奇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6、18至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竊得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7、29至31、33至34、41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攀爬踰越之窗戶,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用以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未扣案之運動鞋1雙、HTC廠牌手機1支,雖均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分別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雲傑、蕭弘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SIM卡1張,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該物品客觀上價值低微,復未扣案,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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