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亞致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智傲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00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伍拾壹萬貳仟叁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曾依本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提供反擔保新臺幣351萬2,34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003號提存書可稽。今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全部擔保金,並提出前揭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雙方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除同意書為原本外,其餘均為影本)附卷為證。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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