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3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為累犯,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6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後,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7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核未附具理由,僅敘稱上訴理由後補等語。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有裁定書在卷可稽,該裁定書於97年12月24日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 葉戴素琴 ,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