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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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800號原告 邱豊然 被告 陳春盛 被告 胡時瑋 被告 胡薏菡 被告 胡雨桑 被告童 陳秋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要旨可資參照。是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再持本院83年度拍字第903號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46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未逾執行標的土地依土地公告現值所計算出之土地總價值1,118萬2,9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敏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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