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豐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豐修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豐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7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後方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瘦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張簡豐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上某停車場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自其身上外套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8公克,驗後淨重0.146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簡豐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粉末
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無訛(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4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5年3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92號、98年度審易字第457號、98年度審訴字第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8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
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26日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且係為供己施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扣案海洛因1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