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震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第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3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震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鐘震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13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04年7月7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查獲後
至採尿時之期間),在雲林縣○○市○○里○○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7月7日因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9月4日晚間7、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7日晚間9時15分許,鐘震洋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當場主動交出其所有之吸食器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鐘震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7月23日報告編號
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影本、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
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鐘震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份。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04年9月7日查獲照片2張。
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⒌扣案之吸食器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員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扣案之吸食器,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在卷可憑(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反面、104毒偵1143號卷第1頁),而員警縱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遭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即使有毒品前科,亦非屬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從而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嗣復自願接受裁判等情,參諸前開說明,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顯見其意志力薄弱,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與父母同住,但因家中尚有一植物人兄長,僅剩其一人出外賺錢,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自陳為多賺錢貼補家用,方施用毒品提神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有無符合自首之不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查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一、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