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建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暴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年度執保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凱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凱因家暴搶奪案件,前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4年9月8日判決確定。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自104年9月8日至106年3月8日止)完成指定命令,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二、(三)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三、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如在緩刑期內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由法院斟酌行為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境內,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
㈡受刑人因家暴搶奪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04年9月8日判決確定。又原判決業已詳載「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該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受刑人自當清楚知悉緩刑宣告之意義及其法律效果。
㈢受刑人雖於該案保護管束期間之104年12月3日,有到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惟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先後應於105年
2月18日、105年3月10日、105年4月14日、105年5月12日、105年6月16日、105年7月14日、105年9月8日、105年10月13、105年12月8日、106年2月16日到案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亦經合法送達予受刑人,然受刑人均未到場,亦經觀護佐理員分別於105年2月19日、105年5月16日、105年7月18日、106年1月18日、106年1月23日分別撥打受刑人所留行動電話聯繫,均無人接聽,另106年2月16日撥打受刑人所留行動電話無人接聽,稍後受刑人雖有回撥,並由該案觀護人接聽並告知其應於106年2月16日到場報到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惟受刑人仍未到場,此有雲林地檢署戊股法治教育團體輔導名冊、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等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確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亦未履行接受法治教育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復參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行蹤不明,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亦無法使受刑人接受法治教育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況且受刑人亦未向檢察官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或有依法聲請變更應送達處所之情事,其無故未遵期報到,無視緩刑條件之履行,受刑人顯已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堪認其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