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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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亞
林汶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汶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二人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 陸聖揚涂瀚元 之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995號被告李承亞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汶珈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3樓送達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亞與林汶珈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5年9月27日22時5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好樂迪KTV」雙和店(下稱「好樂迪KTV」),因結帳時就李承亞破壞包箱內設備之賠償事宜與「好樂迪KTV」店員發生糾紛,經「好樂迪KTV」員工報警處理,李承亞與林汶珈均明知到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陸聖揚、涂瀚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各自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李承亞當場辱罵「幹你娘」等語後,林汶珈亦當場辱罵「你惦惦幹你娘機掰」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亞與林汶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陸聖揚、涂瀚元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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