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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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慶於民國109年3月30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鳳岡大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涂勝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涂勝堯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於109年3月30日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後,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先以109年度偵字第5418號起訴,並於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52號繫屬本院,有該案號起訴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該案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訛,經核對該案與本案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所記載有關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僅於另案事實敘述中記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三)於上揭交訴字肇事逃逸案件審理中,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有關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且經調取上揭交訴字卷核閱無訛,觀諸和解書所記載,其等確實係就109年3月30日18時29分許所發生之車禍事件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係針對此事件撤回告訴,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亦稱過失傷害部分確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既已經將撤回告訴之意思向本院表示,自不因其聲請狀案號誤載為上揭被告所涉肇事逃逸案件之案號而影響其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之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