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建忠
陳勝楠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 律師
葉慶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建忠、陳勝楠均應予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強制處分之目的,則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葉建忠、陳勝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葉建忠、陳勝楠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被告葉建忠、陳勝楠均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均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葉建忠、陳勝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觀諸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被告葉建忠、陳勝楠所涉罪嫌顯屬重大,而其等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衡諸被告葉建忠、陳勝楠均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葉建忠、陳勝楠恐有逃亡避免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本案既尚在本院審理中,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並確保若被告葉建忠、陳勝楠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對被告葉建忠、陳勝楠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且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101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