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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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7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文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范文光(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敘明扣案兇器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工具並非伊所有,伊係因得知「 阿泉 」正準備在工廠內行竊,臨時起意,亦從工地地上拾起手套,進入工廠準備行竊,惟為 許順發 所發覺,乃匆匆上車離去,許順發係因看見阿泉的朋友,才誤會伊等係三人犯案,實際上伊並無攜帶兇器,亦非三人共同犯案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等3人於民國106年1月31日15時許,發現玉弘公司工地旁邊有空隙可以通到玉弘公司工廠內,伊等3人就直接進去,綽號「阿泉」的男子提議要竊取該公司的電線,「阿泉」就去車內拿取車內的工具一批及手推車
0台,準備要到玉弘公司工廠內行竊,當伊等3人要準備行竊的時候,就被玉弘公司內的守衛發現,伊等就將帶來的工具一批及手推車1台留置在現場,直接從原先的通道出去等語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3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6年1月31日16時6分許,在玉弘公司工廠內,看到3名不明人士在工廠內,伊就大聲斥喝「你們正在做什麼,不要走,我要叫警察來」,那3名男子聽到之後就從工廠往外面走準備離去。伊看到3名竊嫌離開時手上都有穿戴手套,竊嫌離開後,伊巡視工廠,發現竊嫌是從伊公司工廠隔壁的工地,破壞隔壁浪板的圍籬後,進入伊公司工廠內,公司的高壓電電線2條被剪斷,但是因為被伊發現,所以竊嫌遺留於現場沒有被拿走。後來伊在106年2月1日8時30分許,在昨(31)日發現竊嫌的位置附近看到遺留的作案工具一批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並有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至21頁),堪認被告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空言辯稱並無攜帶兇器,亦非三人共同犯案云云,均與實情不符,要無足取。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79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文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63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文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文光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
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⑤⑥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上開應執行刑A、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綽號「阿泉」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
1月31日下午4時6分許,由范文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開「阿泉」等2人,共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之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2支(起訴書誤為剪刀1支應予更正)、美工刀1支、板手2支、小刀1支、鉗子2支、螺絲起子1支及推車1臺,自上址工地鐵皮圍牆破洞處進入工地,欲竊取工地內之電線,適為工地守衛許順發巡邏時察覺上情並喝斥范文光等人,范文光等人隨即逃離現場未得手任何財物而不遂。案經許順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文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順發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扣案之剪刀2支、美工刀1支、板手2支、小刀1支、鉗子
2支、螺絲起子1支及推車1臺。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共犯攜帶之剪刀2支、美工刀1支、板手2支、小刀1支、鉗子2支及螺絲起子1支等工具,該等工具為金屬,質地甚為堅硬且銳利,可以之進行攻擊,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阿泉」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
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本案扣得之剪刀2支、美工刀1支、板手2支、小刀1支、鉗子2支、螺絲起子1支及推車1臺等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