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以扣案電子磅秤二個及毒品分裝袋十三個為補強證據。然電子磅秤係供購買毒品時秤重之用,分裝袋則係供外出方便攜帶,非如原判決所認供分裝、販售毒品之用。又警方查扣之海洛因六包、安非他命一包,係一次購得,價格較低,均供自己施用,原判決認係意圖販賣,顯非適法。
(二)、上訴人為警查獲時,警員要上訴人交槍,上訴人沒槍,又要上訴人交出毒品上手,也無法交出,上訴人向警員說沒有意圖要販賣,但警員說上級長官要辦販賣。警員說意圖販賣已經很輕,要上訴人不要討價還價,警詢筆錄確出於警員脅迫、利誘所製作,供述不具任意性,不得作為證據。(三)、第一審勘驗警詢錄音帶,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恍惚,意識不清,該供述不具任意性。又上訴人之辯護人聲請原審勘驗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之錄音光碟,但錄音光碟破損,無法勘驗,既無法得知該訊問內容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所陳述,應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採為論罪依據,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為供己施用,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即遭警查獲前二天),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三萬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批後,萌生販賣施用所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而持有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將之藏放在台中縣○○鄉○○路○○巷○○號八樓之二租住處,伺機販賣,為警循線逮捕,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等事實;已在判決內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一)、(二)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是以證據資料,除與認定事實毫無關聯或竟相枘鑿,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外,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而得以佐證者,雖非可以推斷該被告實行犯罪之直接證據,即使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利用,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非不得為心證形成所得審酌之補強證據資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據上訴人警詢供述、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外,並有電子磅秤二具、分裝袋十三個扣案足資佐證,雖扣案磅秤及分裝袋,尚非可以推斷上訴人犯罪之直接證據,惟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承扣案磅秤及分裝袋,係打算用來分裝、販售等語,已足以擔保上訴人自白之真實性,當可執為上訴人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補強證據,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一)、(二)另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另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上訴人指摘其警詢筆錄係出於警員之脅迫、利誘所製作,其供述不具任意性云云。然第一審已依法傳喚查獲本案並製作筆錄之警員 鍾德群 到庭詰問,並勘驗警詢錄音帶,再參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所為供述與警詢一致,上訴人且供稱:警察並未教導或逼迫伊為不實供述;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明確陳述:以前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面前所述均係事實,沒有被刑求、強暴、脅迫各等語,綜合取捨,詳細論述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均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乃認上訴人所為自白係遭脅迫、利誘而不具任意性之抗辯,為不可採,該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之理由。並說明卷附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之錄音光碟片因金屬反射層合金薄膜部分剝離,致無法勘驗,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次訊問之影音光碟,據覆稱因設備問題,並無備份,有該署函在卷可憑,已無從為勘驗之調查。該卷附之錄音光碟破損,應係保存不當所致,洵非訊問人員即檢察官故意違反全程錄音之規定,尚不影響該次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核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二)、(三)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復為事實上之爭辯,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就證據之證明力或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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