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2號聲請人丙○○非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大陸地區人民,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西元2003年3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湖南省邵東縣斫曹鄉和平村7組1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遺族於申辦餘額退伍金期間未奉核定前即已亡故者,如無其他合法次順位遺族,該申領餘額退伍金程序即為終止,不得繼承或繼續申辦;如該遺族於餘額退伍金核定後亡故,得由其法定繼承人依相關規定繼承。」,國防部頒布之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臺單身亡故軍人餘額退伍金作業規定五(十三)亦有明定。次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項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2條亦有明定。本件被繼承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臺灣地區並無住所、居所及最後住所,本院為其財產所在地之法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請領其胞弟 王寶清 餘額退伍金新臺幣(下同)466,345元,陸軍總部於民國91年12月21日以 鄭樸 字第0910029670號書函核發後,聲請人之母甲○○因病無法來臺領取,旋於民國92年3月25日亡故,致是項餘額退伍金轉變為遺產,現存在宜蘭後勤司令部與宜蘭財務組。又依照國防部頒「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臺單身亡故軍人餘額退伍金作業規定」五(十三)規定:「‧‧‧如該遺族於餘額退伍金核定後亡故,得由其法定繼承人依相關規定辦理」;而依照陸軍總部書函所示:「所謂『相關規定繼承』係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規定,按繼承被繼承人在臺遺產之手續辦理‧‧‧」;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獨子,為合法之遺產繼承人,爰依前揭法令規定聲請指定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上開事實,有陸軍總部92年3月3日 鄭樸字 第0920004485號、93年12月14日鄭樸字第0930028718號書函2件、甲○○死亡公證書(含海基會(92)核字第034901號證明)、王寶清親屬關係公證書(含海基會(92)核字第034898號證明)、委託書公證書(含海基會(92)核字第034779號證明)、王寶清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佐,聲請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令規定,王寶清於81年5月3日死亡,依規定其餘額退伍金於陸軍總部准予甲○○申領時即為甲○○之財產,而甲○○因病無法來臺領取,旋於92年3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自得依法繼承;本件丙○○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甲○○之獨子,而為合法之繼承人,其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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