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本院97年4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於97年5月5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宣示判決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起訴被告犯罪事實,係於96年11月20日19時4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上網路咖啡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後注射方式施用一次,判決確定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於96年11月20日19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上網路咖啡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後注射方式施用一次,前後二案件僅相差45分許,施用地點及方式均一,按一般毒品施用者於施用後,其毒癮已暫時解除,很少立即於短時間內再施用,故前開二件施用時間雖有少許差異,應係同一次施用之時間誤認,仍應認為係同一案件,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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