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崇道書記官黃舜民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於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04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26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口前,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驗尿液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黃舜民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