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5年3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雖確於民國95年1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內城往員山方向行駛,行經大鬮路路口,但並無違規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依法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復明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三、本件異議人於95年1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內城往員山方向行駛,途經大鬮路口,因違規闖紅燈而經警掣開舉發通知單,但異議人並未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有舉發通知單1紙存卷可查。是揆諸首揭說明,可知舉發員警因認異議人違規闖紅燈而對異議人掣發舉發通知單,並在舉發通知單各欄位載明駕駛人(即異議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及違規時、地、違規事實等情明確,雖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但應視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應先敘明。
四、異議人主張:「我是看到綠燈才經過路口....事實上我並沒有闖紅燈」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即結稱:「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與所長 陳白麟 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當時是站在員山路一段與大鬮路口就是照片一畫圈圈的地方,因為我們是從員山路一段執行完畢轉到大鬮路口,我們在架設攝影機之際看到二部自小客由內城往員山的方向直行,當時員山路一段號誌是紅燈,是依據員山路的燈號,我們攔停二部車子,異議人是第一部車,我們二部車子都有攔停告發。」等語,並提出違規地點之照片為證。經本院向移送機關調取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顯示於同一時、地,確有另一車輛因闖紅燈,遭證人甲○○舉發,且其未經申訴或異議即自動繳納罰鍰,有95年5月10日北監宜字第0956302059號函暨所附之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證人甲○○所言並無記憶錯誤之情形。另觀諸證人甲○○所提出違規地點之照片,該路口甚為平直空曠,無高低落差,且無何障礙物存在,不致發生視覺遭路面阻隔之情形。即令當天有何天候因素,以員警所立位置,應尚能明確以視力區辨,亦應無舉發警員無法目擊或視界模糊之情形。再查,執勤警員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更無怨懟抑或過節存在,衡情衡理皆無設詞誣攀之必要,其具結後之證詞又無何不可採之處,本件非屬逕行舉發案件,不必以攝影或違規照片佐以證明,且舉發機關舉證業已充分,亦無必要提出舉證照片或其他物證為據。職是之故,本院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掣單警員於舉發過程中,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證人甲○○所證異議人當時有闖紅燈之違規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異議人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亦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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