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天民
(法務部矯正署 桃園 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天民明知李 英豪 (另案偵辦)所持普通重型機車,懸掛MBJ-7769號牌( 江照明 失竊)、車身號碼080-MKB( 黃信偉 所有,民國105年7月4日11時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後門遭竊)是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犯意,於105年8月29日1時5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該機車。嗣於同年9月2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協同二街路口,為警查獲,扣得該機車(均已發還)及鑰匙1支。
二、劉天民與綽號「 阿強 」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犯意聯絡,105年8月29日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新中北路469巷口(起訴書誤載為105年8月29日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已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由劉天民騎乘上述機車搭載「阿強」,趁 陳思萍 獨行未及防備之際,騎車靠近徒手搶奪陳思萍右手所提肩背包(內有手機、日記、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1200元。起訴書漏載身分證、健保卡與提款卡,已經檢察官於原審補充)得手逃逸。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證人江照明、黃信偉、陳思萍、 蘇春鳳 、 黃再輝 、 黃紹宸 、 盧承岳 及 陳宇婷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劉天民坦承向 李英豪 借用機車;但矢口否認收受贓物、搶奪,辯稱:向李英豪借用機車,但不知道是贓車。那段期間,李英豪曾將機車借予多人使用,不能認定105年8月29日被告騎乘該機車搶奪。被告若知悉是贓車豈會大膽地騎去派出所而遭逮捕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江照明於警詢指述、證人即被害人黃信偉、陳思萍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且有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憑。足認被告供稱:「經過這次教訓,已經深感悔悟,且知道犯案沒有僥倖,所以將來被告出去不會再犯,請給予一次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見原審卷第47頁)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有跟警察說可能是 莊英豪 或李英豪,我都叫他『 阿豪 』。(〈提示李英豪照片〉是否為這個人?)是,就是我說的阿豪。先前我是在羈押時認識他。我知道李英豪有毒品、竊盜前科。因為我都會去我朋友那邊買毒品,所以知道他的下落。但詳細地址我不知道。(你是否有於105.8.29凌晨2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與不知名之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搶奪財物?)有。(是否認罪?)認罪,而且我也後悔,請從輕量刑。(提示偵卷第43頁照片。
另外一人是誰?)一個叫「阿強」的人,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是在李英豪處那邊認識他的。(105.7.4上午11時前,有無在桃園市○○區○○路○○號竊取080-MBK號車輛〈查獲時掛MBJ-7769號車牌〉?)不是我偷的,因為我根本不會偷這種車,這輛是我向李英豪借的。(105.7.21上午6時30分前某時,有無在桃園市○○區○○街○○巷○○號竊取MBJ-7769號車輛〈查獲時掛915-GLL號車牌〉?)不是我偷的,指紋應該是李英豪的。(有無在105.7.6上午7時3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竊取000-GLL號車牌?)沒有。(為何知道是李英豪偷的?)因為他有竊盜前科,而且他對車子內構都很了解,所以我才會認為車子是他偷的。曾經我與我女友陳宇婷住的租屋處,因為被開槍,我就拿斧頭下去理論,但被對方押走,押到查獲另外一台車的五樓,他們就把我的車押在那個地方才放我走,李英豪就拿了我懸掛MBJ-7769號車牌的機車給我,並要我限期內要去搶奪財物,還錢(購毒款)給他們。」(見偵卷第121至122頁);於原審供稱:「當時行搶時,後面是載一個叫阿強的男子。李英豪是要借車給我用,結果阿強就提議說要去搶劫,因為當時沒錢買毒品。」(見原審卷第46頁)被告對於如何收贓、與何人共犯、為何行搶等事實,均具體詳細敘述。參酌被告於本院供稱李英豪向被告追討的錢是購毒款新台幣3千元(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被告確實有多次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與上述證據證明之事實吻合,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合理而具有可信性。雖然被告辯稱因檢察官押人取供,為求停止羈押而坦承犯行;然被告針對檢察官關於案情,或是否涉及他案之訊問,均能詳細陳述或明白否認犯行而清楚分辯;況且於原審被告並未遭羈押仍然坦白認罪。被告辯稱為求停止羈押而坦承犯行,不可採信。
(三)被告供稱:「這不是我竊取的,是莊(李)英豪竊取的。」、「警察一直認為我知道車子在什麼地方,我猜是否在莊(李)英豪他家樓下,後來我就帶警察去莊(李)英豪他家樓下,有找到那台贓車,我有要求警察採指紋證明不是我偷的」(見偵卷第87、89頁)、「不是我偷的,因為我根本不會偷這種車,這輛是我向李英豪借的。我有要求警方採集指紋,指紋應該是李英豪的。」(見偵卷第122頁)顯然被告清楚知悉取自李英豪之機車是贓車,且確實帶同警方前往李英豪住處樓下查獲該車,被告辯稱不知是贓車,不能採信。
(四)雖然被告辯稱:「是在105年8月30日才向李英豪借用,那段期間,李英豪曾將車借予多人使用,不能因此認定105年8月29日(搶奪)是被告所為。」;然查,被告供承:「我騎(用直)到派出所叫我做筆錄為止。」(見偵卷第77頁)、「李英豪沒有告訴我說那是贓車,但我心理大概知道,所以我要承認。我是犯搶奪案那天拿到這台車的,約前一天的晚上11時左右,跟他借好車沒多久就去行搶了。
我承認,這一件是我跟阿強一起搶奪。是我騎車,後座的阿強搶。」(見原審卷第42頁及反面)被告自借用機車起至105年9月2日凌晨3時許,製作警詢筆錄止,機車均屬被告管領使用,參酌證人即被告女友陳宇婷之證言:「偵卷第97頁編號14照片(105年9月1日1時51分,MBJ-7769號機車)中之人是我,安全帽也是我的,都是只有我在戴。」(見偵卷第139頁)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MBJ-7769號牌機車的確用於實行搶奪犯行(見偵卷第92頁,編號4)與被告曾經多次騎乘機車自後方搶奪路人財物之犯罪行為模式相符(見本院卷第80至102、200至207頁)。證實被告於偵查、原審自白之真實性。被告辯稱105年8月30日才借用機車,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五)被告辯稱因受李英豪脅迫而行搶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反面、122頁)屬於犯罪原因、動機之辯解,無礙被告確有「收受贓物」、「搶奪」構成要件行為事實認定。事後被告何以騎乘該機車前往派出所,也是個人動機問題或心存僥倖,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證人李英豪雖於本院證稱未曾交付或出借機車予被告、否認竊取該機車;然證人李英豪因該機車而遭起訴涉犯竊盜罪嫌,現正處於訴訟階段,具有利害關係,難以期待證人李英豪自承犯罪,所述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劉慧珍 ,證明證人劉慧珍曾騎乘該贓車犯詐欺、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62頁);而證人劉慧珍縱如被告所言涉犯詐欺、竊盜罪,與被告被訴各犯行並無關聯,無再行調查必要。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搶奪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二)被告與「阿強」就搶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徒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最近一次於10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累犯,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有搶奪、竊盜等科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貪圖非分財物,使被害人擔心害怕,更危及社會安全;參酌贓車及車牌均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尚非甚鉅,被告自稱高中肄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收受贓物罪、共同犯搶奪罪,均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並就收受贓物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論敘扣案鑰匙1支,屬被告犯收受贓物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搶奪所得肩背包含手機、日記、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現金1200元,皆未發還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財物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現行貨幣價值表示,不生追徵價額問題,而僅就肩背包、手機、日記、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收受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