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崎瑋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崎瑋自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鈞院聲請調解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未能調解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9年、100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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