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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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安邦於民國101年5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向西往國校巷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行經太原路與北屯路口時,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鄭安邦本應遵守交通號誌管制,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及號誌動作正常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而繼續穿越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張貴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妻即被害人 林玉珠 ,從太原路與北屯路口之機車待轉區起步,欲沿北屯路向南直行而穿越該路口。被告所駕駛之H6-2676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CJJ-971號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倒地,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被害人受有左小腿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貴地、被害人林玉珠均於101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